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秀屿区排污权储备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莆秀政〔2016〕2号 成文日期:2016-01-12)

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区直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莆田市秀屿区排污权储备出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   

2016年1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莆田市秀屿区排污权储备出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及《福建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闽环发〔2014〕1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秀屿辖区内储备排污权的出让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物,现阶段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国家要求实施总量控制和污染减排的其它污染物暂不进行交易,若有变动,另行规定。

  排污权储备,是指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通过无偿收回、投资入股污染治理设施按比例回收、原价回购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量的行为。

  排污权出让,是指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受政府委托以公开竞价、协议出让等方式,将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出让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第四条 秀屿区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区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按管理权限负责排污权出让及相关工作。

  第五条 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受区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委托,承担排污权出让的交易工作。

  第六条 排污权出让对象为辖区内新建项目,改建、扩建项目和其他需要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在总量控制机构出具总量指标数量和来源意见后提出申请。

  第二章 出让管理

  第八条 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应满足我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污染物减排要求和排污权市场需求。

  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对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以及现有排污单位为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新增排污权,通过公开竞价或协议出让的方式进行,并向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产业倾斜。

  第九条 出让储备排污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工业企业减排、破产、关停、淘汰、取缔形成的储备量,应优先投放市场。

  (二)先储备的排污权先出售。

  (三)排污权储备原则上不得跨区出让;如确需跨区出让的,须报区政府同意。

  (四)来源于造纸、皮革、合成革、水泥、建筑陶瓷等实行行业总量控制的储备量,按照该行业所重点控制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只出不进”的原则进行出让。

  (五)储备量向我区鼓励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污染物产生指标达到国家清洁生产标准一级水平的建设项目倾斜。

  第十条 排污权储备出让程序如下:

  (一)区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拟定排污权储备出让计划,经区环保局审查后,报莆田市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

  (二)莆田市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审查后,经莆田市环保局同意后,反馈区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并报省储备管理中心备案。

  (三)区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委托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出让排污权。

  第十一条 排污权出让有效期限为5年,出让价格由区政府确定,以市场价格调节为主,原则上不得低于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及上季度莆田市相应排污权指标市场价加权平均值(若无,则参照全省加权平均价)的50%,并报经市环保局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区环保、财政、发改部门应建立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联动监管机制。区环保局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监管。区财政局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资金收支的监管。区发改局负责对排污权储备和出让价格行为的监管。

  第十三条 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应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储备排污权出让的数量、价格和金额等有关资料,接受区环保、发改、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区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费属于区政府非税收入中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由区政府授权区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委托海峡股权交易中心代为执收,资金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收缴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排污权储备出让资金使用按照《福建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闽财建〔2014〕46号)执行,专项用于排污权储备与管理、排污权监管能力建设、交易平台建设维护、污染减排项目等方面。

  区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应自觉接受区财政、审计、环保等部门对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管。

  第十六条 区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应将排污权储备、出让信息及时录入全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信息系统。区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应加强排污权交易数据的维护管理,逐月汇总排污权交易情况。排污权交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区环保局负责解释。国家、省、市对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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