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秀屿区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莆秀政办〔2014〕65号 成文日期:2014-06-20)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直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秀屿区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6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秀屿区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乡镇敬老院规范化管理,促进乡镇敬老院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供养对象)的基本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第456号令)、《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第37号令)、《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乡镇敬老院建设管理的意见》(莆政办〔2011〕191号)和莆田市民政局《关于印发<莆田市乡镇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莆民〔2011〕77号)等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乡镇敬老院是由区民政部门主管、乡镇人民政府主办并负责管理的农村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人社局要协助配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称等级评定;财政部门要加大投入,支持乡镇敬老院的建设、管理和发展,按时足额拨付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专项救助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依法对乡镇敬老院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卫生部门要做好五保对象参加新农合的服务管理工作,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同时,组织医疗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并积极帮助和指导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设立医务室。文体、残联、税务等有关部门要在政策上给予大力扶持。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乡镇敬老院报批、兴建和撤并。

  (二)为乡镇敬老院配备必要的生活、娱乐设施。

  (三)对敬老院的管理和经营活动进行指导。

  (四)监督检查敬老院经费筹集、使用情况,委托审计机构定期对敬老院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五)监督检查敬老院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六)对敬老院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敬老院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配备管理、服务人员。

  (三)妥善处理供养对象入院前的各项财产。

  (四)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指派专人负责敬老院财务工作,监督、检查敬老院管理服务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情况,查处违纪违规行为。

  (五)负责敬老院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敬老院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并实行院长负责制,负责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的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敬老院应与机关、企事业单位建立挂钩帮扶关系,坚持以人为本、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管理方针,逐步达到环境公园化、管理科学化、服务规范化、卫生经常化,把敬老院办成老人们安度晚年的幸福乐园。

  第二章  供养对象和供养内容

  第七条  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没有光荣院的地方可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寄养。符合五保条件的供养对象、残疾人、未成年人(孤儿),办理相关入院手续,签订入院(住)协议,入院自愿,出院自由。不具备精神病救治、护理和传染病设施、医疗救护力量的敬老院,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入院供养。

  敬老院要建立入院供养人员档案,内容包括申请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照片及后事处理联系人等与供养人员有关的资料,并长期保存。

  (一)入院手续:

  1.由本人提出申请,本人有意愿但无法表达的可由他人代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评议、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人和敬老院签定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对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五保对象入住敬老院应由敬老院、送养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双方签订入院供养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

  3.乡镇人民政府与敬老院每年初按批准供养对象人数签定供养服务协议,并报送区民政局备案。

  (二)供养内容:

  1. “保吃”:提供适合供养对象特点和身心健康的膳食。

  2. “保穿”: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每月一定数额的零用钱,按冷暖季节添置、更换衣被等生活用品,力求统一、整洁。

  3. “保住”: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和家具。

  4.“保医”:有病及时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5.“保葬”:按照有关政策妥善办理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

  第八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的孤儿或者已满16周岁的孤儿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乡镇应当依法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保障所需费用。

  第九条  乡镇敬老院向集中供养五保对象提供吃、穿、住、医、葬五方面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协助乡(镇)、村落实五保对象动产和不动产相关山林、土地、房屋及财产协议。

  第十条  乡镇敬老院应当协同乡镇卫生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义务诊疗服务。乡镇敬老院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一条  乡镇敬老院应当提供亲情化服务,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精神生活。

  第三章   机构人员、待遇和经费保障

  第十二条  乡镇敬老院纳入所在乡镇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给予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并实行专户专账管理。每个乡镇敬老院核定2名事业编制的管理人员,人员及编制从乡镇干部中调整。敬老院的工作人员由院长、护理人员、财务人员、医护人员、炊事人员等组成。护理岗位不核定事业编制。原则上,乡镇敬老院工作人员专职负责敬老院建设管理,敬老院聘用的护理人员与五保供养人员按1∶10的比例聘用,可实行院内一人多岗制。

  第十三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乡镇敬老院院长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从乡镇机关选派具有较强管理能力的干部担(兼)任,院长应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管理能力,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办事公道,身体健康,热心为供养服务对象服务。

  第十四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工作人员应热爱敬老院工作,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热心为院民服务,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聘用工作要坚持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聘用人员的工资待遇通过出资购买服务的办法予以解决,但要按照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来确定,按有关规定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公积金等保险,维护其劳动合法权益,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十五条  乡镇敬老院应确定管理目标,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制定院民行为规范、院民档案、思想教育、值班管理、请销假制度、安全保卫、治安管理防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目标、工作要求和工作流程,工作人员挂牌上岗服务。

  第十六条  乡镇敬老院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供养资金、管理经费、医疗基金、丧葬基金、各类物资及生产经营收入等都应建立专账,财务收支账目要日结月清,定期张榜公布,物资进出要登记、验收,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对乡镇敬老院负责人实行离任审计;财会人员离职时,也必须清查账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管委会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其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院务管理委员会是院民自我服务、自我管理和对乡镇敬老院进行监督管理的组织,对乡镇敬老院各项事务行使民主管理职能,日常工作可由供养服务对象推选的代表主持,也可由院长或其他人员主持。

  第十八条  敬老院根据工作需要,设膳食管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生产经营等若干小组,各组人员由工作人员和身体健康、有一定特长的供养对象组成,并确定一名负责人。

  第十九条  敬老院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经济实体,搞活院办经济,增加经济收入,生产经营收入归敬老院集体所有,用于院内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不得实行个人承包管理。

  第五章   供养服务

  第二十一条  乡镇敬老院要通水、通电、通电话、通路。院民宿舍内应配有衣橱(柜)、桌、椅、脸盆架、暖水瓶、蚊帐,厨房、餐厅应分设,炊具、餐具齐全,定期消毒;

  第二十二条  供养对象的饮食要按照食品卫生要求操作,做到整洁、卫生;要有食谱,每周荤素、干稀搭配合理,注意膳食营养;一日三餐适时开饭,保证开水供应;根据供养对象特殊要求,可制作软食、流质及特殊饮食;尊重少数民族习惯。

  第二十三条  为供养对象提供精神生活保障,实行亲情服务,给予精神慰藉;组织供养对象开展健身娱乐活动,活跃精神生活;组织供养对象进行适当学习。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当设立医务室。乡镇敬老院的管理人员应及时了解供养对象的健康状况,建立供养对象健康档案;经常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自我保健、自我护理知识的学习;对患病者应及时检查、合理用药、妥善治疗,不明原因的疾病应及时送医院确诊;患大病、重病的要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二十五条  乡镇敬老院的生活区和生产区要分设。要搞好室外环境绿化美化,保持院容院貌整洁美观;室内环境应保持整洁、干燥、卫生,无蚊蝇、无鼠害;卫生间便于冲洗,无异味。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集中供养对象的实际生活,不低于当地农民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70%,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政策变化适时进行调整。集中供养所需经费实行省、市、区、乡政府分级负担,年初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通过发展院办经济“爱心企业挂钩和社会捐赠等不断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和居住条件。

  第二十七条  敬老院供养的各类人员应当遵守院内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敬老院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供养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称职的予以辞职;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责任问责或报请有关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敬老院院长实行年度考核,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其他工作人员接受院民的信任度测评。

  第三十条  对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考核,由院务管理委员会组织供养对象测评,对连续两次信任度测评达不到50%的应当解聘。

  第三十一条  敬老院开展文明院民评选活动,并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奖励经费从敬老院生产经营净收益和上级补助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对敬老院工作年度考核中获得先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乡镇敬老院院长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纪的,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二)虚报供养人数,冒领五保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等财政性资金的;

  (三)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四)辱骂、殴打、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五)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挤占、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敬老院资金及侵占、违规处置敬老院资产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入住院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勒令退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管理的,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敬老院各项规章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制度,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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