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直有关单位,南日鲍生产、加工、销售企业:
为切实做好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的后续监管,保证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福建莆田南日海域特有的自然生态环境条件下,以皱纹盘鲍为母本与日本盘鲍为父本杂交的后代在该海域养殖达到性成熟后通过人工繁育获得的鲍苗,并在该海域养成的鲍鱼。
第四条 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限于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批准的范围,即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现辖行政区域(辖17个行政村,面积508平方公里)。
第五条 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报办设在秀屿区南日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的申请、初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经申报办审核同意后,向莆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核批准和依法注册登记。
第七条 非南日镇海域养殖生产的鲍鱼,不得称“南日鲍”或“南日鲍鱼”。
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及“南日鲍”或“南日鲍鱼”产品名称。获准使用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不得将专用标志转让他人使用。
禁止伪造、冒用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禁止在生产的南日鲍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上述禁止性产品。
第二章 专用标志的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南日鲍养殖企业或个人,均可向申报办申请使用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1、具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企业代码证;
2、养殖的区域为南日镇现辖行政区域;
3、产品按照莆田市地方技术规范PTS/T003.3-2006《南日鲍鱼人工育苗技术规范》和PTS/T003.4-2006《南日鲍鱼 海区浮筏式养成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组织生产,其质量符合DB35/T839-2008《地理标志产品 南日鲍》,并建立有各年度的质量档案。
第九条 申请使用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应向南日镇人民政府提交以下材料:
1、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2、工商营业执照、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企业代码证复印件;
3、生产者简介。
第十条 南日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后,30天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
1、南日镇人民政府派人对申请人的产品产地进行实地考察,并委托法定质检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2、检测和综合审查合格后,作出书面审核意见,出具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并将申请材料转报莆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一条 生产者的申请经质监部门逐级上报,待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方可在其产品或包装物上使用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三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标识由南日镇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制作费用由使用者承担;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包装物由南日镇人民政府负责监制。
第十三条 获准使用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在领取专用标志标识时,应办理如下事项:
1、南日镇人民政府与生产者签订《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许可合同》;
2、领取由申报办制作的《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准用证》。
第十四条 南日鲍的专用标志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为二年,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向南日镇人民政府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不得使用该专用标志。
第十五条 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
1、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包装上使用该专用标志;
2、使用“南日鲍”产品名称及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进行产品广告宣传;
3、优先参加南日镇人民政府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会、技术交流活动等。
第十六条 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被许可使用者的义务:
1、维护南日鲍特有品质、质量和市场信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2、接受南日镇人民政府对产品品质的不定期检测和专用标志使用监督,支持质量检测、监督人员工作;
3、应有专人负责该专用标志标识的管理、使用工作,确保专用标志标识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专用标志标识。
第四章 生产、销售的管理
第十七条 获准使用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必须按莆田市地方技术规范PTS/T003.3-2006和PTS/T003.4-2006的规定进行养殖生产。
第十八条 南日镇人民政府对南日鲍的质量进行不定期抽查,确保使用专用标志的南日鲍产品符合DB35/T839-2008《地理标志产品 南日鲍》的规定。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国家标识标注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应在其产品或包装上使用“南日鲍”(或“南日鲍鱼”)的产品名称和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号及产品等级。若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南日鲍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申报办将提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项标志。
第二十条 南日鲍产品的销售单位在进货时,应当验明供货生产企业的《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准用证》,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受有关法律保护,如有假冒侵权等行为发生,南日镇人民政府将组织收集证据材料,并对举报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申报办许可,擅自在鲍鱼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与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同或近似的专用标志的,以及使用“南日鲍”或“南日鲍鱼”产品名称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南日镇人民政府将依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莆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并负责对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者如违反本规定,南日镇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其《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准用证》和已取的专用标志标识,终止与使用者签订的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必要时将提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或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南日镇人民政府保证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许可使用工作的科学性、严肃性、公正性、权威性,接受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监督,同时也接受和处理使用南日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产品的消费者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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