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看守所应当确保辩护律师到看守所提交合法会见凭证后的四十八小时内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二)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办案部门送押时标注其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受委托的其他辩护人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委托书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允许会见的证明。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应当查验办案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及其有效身份证件。(三)经查验会见凭证,对符合规定的,接待民警应当在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暂时留存律师执业证,并安排会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原因。(四)辩护律师和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看守所律师会见室进行。因律师会见室数量不足,经征得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并关闭录音设备。(五)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民警应当给其加戴械具,进行安全检查,并将其押至会见室,固定在讯问椅上。(六)辩护律师会见时,看守所应当进行安全监控,但不得进行监听。(七)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规定的,看守所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八)会见结束后,看守所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安全检查,然后将其押回原监室,在管理信息系统中注明还押时间,退还律师执业证。检查发现有异常的,应当立即查明情况,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签名确认。发现律师严重违反规定的,立即书面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九)罪犯与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内予以安排,并按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