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PT05202-1200-2019-00302
- 发文机关: 秀屿区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2019-12-27
- 发文字号: 闽莆环罚〔2019〕253号
- 标 题: 方如山(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鑫鑫辉鞋面加工厂)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布日期: 2019-12-27
- 有 效 性: 有效
方如山(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鑫鑫辉鞋面加工厂);
身份证:350321********072X;
住址: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凤山村长坑**号;
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鑫鑫辉鞋面加工厂信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05MA329E1753
经营场所: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度黄路168号
经营人:方如山
我局于2019年9月8日对你所经营的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鑫鑫辉鞋面加工厂(下称加工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加工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加工厂在生产过程中挥发性有机废物处置设施UV光设备未运行。
以上事实有 1、2019年9月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加工厂在生产过程中挥发性有机废物处置设施UV光设备未运行和正在生产的事实;2、2019年9月8日询问笔录,证明你加工厂在生产过程中挥发性有机废物处置设施UV光设备未运行且正式生产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证明被询问人、经办人与当事人之间关系。4、被询问人、经营者身份证影印件,证明被询问人、经营者身份信息;5、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鑫鑫辉鞋面加工厂工商营业执照影印件,证明该加工厂信息;6、现场检查照片,证明现场检查的事实等证据为凭。
你加工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19年11月13日以《莆田市秀屿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莆秀环罚告〔2019〕36号)告知你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你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我局决定对你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你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处罚决定书,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秀屿支行营业部—莆田市秀屿区行政罚没款收入专户,预算科目名称:103050199 其他一般罚没收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或者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莆田市秀屿生态环境局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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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公网安备 3503050200013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