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 PT05202-1200-2020-00040
  • 发文机关: 秀屿区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2020-03-30
  • 发文字号: 闽莆环罚〔2020〕52号
  • 标    题: 莆田中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布日期: 2020-03-30
  • 有 效 性: 有效
莆田中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闽莆环罚〔2020〕52号
时间:2020-03-30 09:09

莆田中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068771020K

地址: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兴秀路1169号中晖商业广场北区10号楼第一梯位501室(经营场所: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锦山村后江仔356号)

法定代表人:叶清

  我局于2019年12月1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通往二级沉淀池的管道上设有一个阀门,打开该阀门沉淀池内的废水可通过管道排入车间北侧的沟渠内(现场检查时该阀门为关闭状态,没有排放)。

  以上事实有1、2019年12月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公司正在生产和违规设置排放口的事实;2、2019年12月9日询问笔录,证明你公司正在生产和违规设置排放口的事实;3、莆田中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4.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询问人身份信息;5.现场检查照片,证明你公司违规设置排放管和整改的事实;6.排污许可证、环评批复、验收意见等复印件,证明你公司环保手续情况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我局于2020年3月13日以《莆田市秀屿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莆秀环罚告〔2020〕3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处罚决定书,将罚款缴至以下账户:

  账户名称:莆田市秀屿生态环境局

  账户:350635007156241035009000858

  开户银行:建设银行莆田秀屿支行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或者莆田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莆田市秀屿生态环境局

  2020年3月8日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