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PT05202-1200-2020-00042
- 发文机关: 秀屿区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2020-03-30
- 发文字号: 闽莆环罚〔2020〕54号
- 标 题: 莆田市大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布日期: 2020-03-30
- 有 效 性: 有效
莆田市大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MA2Y9T4L7K
住所: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旧埕120号
法定代表人:詹勇
我局于2020年1月6日对你公司进行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搅拌车间石灰磨机下方积水区内设置1个白色PVC管口,管延伸至厂房东侧过道外雨水沟(现场检查时该管口未排放废水);
(2)该公司锅炉燃烧后的炉渣露天堆放在除尘池南侧与围墙之间过道上。
以上事实有1.2020年1月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公司正在生产和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2.2020年1月6日询问笔录,证明你公司正在生产和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3.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询问人身份信息;4.莆田市大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5.《莆田市秀屿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已责令改正的事实;6.现场检查照片,证明2020年1月6号检查情况和已整改的事实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0年3月11日以《莆田市秀屿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莆秀环罚告〔2020〕5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对你公司上述行为(1)处人民币伍万元整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你公司上述行为(2)处人民币叁万元整罚款;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人民币捌万元整罚款。
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处罚决定书,将罚款缴至以下账号:
账户名称:莆田市秀屿生态环境局
账户:350635007156241035009000858
开户银行:建设银行莆田秀屿支行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或者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莆田市秀屿生态环境局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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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公网安备 3503050200013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