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 PT05202-1200-2020-00153
  • 发文机关: 秀屿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2020-06-22
  • 发文字号: 闽莆环罚〔2020〕68号
  • 标    题: 莆田市秀屿区金鼎木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布日期: 2020-06-22
  • 有 效 性: 有效
莆田市秀屿区金鼎木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闽莆环罚〔2020〕68号
时间:2020-06-22 16:38

莆田市秀屿区金鼎木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572977482W

住所:莆田市秀屿区木材加工区(德莱克(莆田)木业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许我兴

  我局于2020年4月16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在喷漆房外的生产车间内进行喷漆。

  以上事实有1、2020年4月1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公司在喷漆房外的生产车间内进行喷漆的事实;2、2020年4月16日询问笔录,证明你公司在喷漆房外的生产车间内进行喷漆的事实;3、被询问人身份证影印件,证明被询问人身份信息;4、授权委托书,证明被询问人与当事人之间关系;5、莆田市秀屿区金鼎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影印件,证明当事人信息;6、现场检查照片,证明现场检查和已整改的情况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0年5月27日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莆秀环罚告〔2020〕7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处罚决定书,将罚款缴至以下账号:

  账户名称:莆田市秀屿生态环境局 

  账户:350635007156241035009000858 

  开户银行:建设银行莆田秀屿支行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或者福建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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