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 PT05202-1200-2020-00159
  • 发文机关: 秀屿区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2020-09-08
  • 发文字号: 闽莆环罚〔2020〕97号
  • 标    题: 林文开(所办的养鸭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布日期: 2020-09-08
  • 有 效 性: 有效
林文开(所办的养鸭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闽莆环罚〔2020〕97号
时间:2020-09-08 16:53

林文开,身份证号码:350321********4813

住所: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樟边村245号

  我局于2020年5月14日对你所承包经营的养鸭场进行了调查,发现你所经营的养鸭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南侧储粪间东边有一PVC排放口,一端连接污水处理站贮液池,一端通向雨水沟(现场检查时,该排放口未排放废水)。

  以上事实有1.2020年5月1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所经营的养鸭场正在生产和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2.2020年5月14日询问笔录,证明你所经营的养鸭场正在生产和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3.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询问人身份信息;4.种鸭场承包合同影印件,证明当事人养殖信息;5.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检查情况和已整改的事实等证据为凭。

  你所经营的养鸭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我局于2020年8月4日以《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莆秀环罚告〔2020〕14号)告知你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你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你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处罚决定书,将罚款缴至以下账号:

  账户名称:莆田市秀屿生态环境局 

  账户:350635007156241035009000858 

  开户银行:建设银行莆田秀屿支行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或者福建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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