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权责事项清单 | |||||||
|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60个子项) | 1.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一)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抛散各种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60个子项) | 2.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等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 、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3.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四)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60个子项) | 4.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二)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5.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 、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60个子项) | 6.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 、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7.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60个子项) | 8.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四)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60个子项) | 9.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 、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10.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五)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五)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要求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60个子项) | 11.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五)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五)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要求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12.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二)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13.擅自占道摆摊设点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60个子项) | 14.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或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15.建设施工单位不在批准用地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16.建设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未封闭施工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60个子项) | 17.建设施工单位在破路施工未围遮、未设置安全标志、未按规定时间和标志修复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18.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未经处理排放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19.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时未拆除临时设施、未清除物料和平整场地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60个子项) | 20.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各种水陆交通工具外观不整洁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21.进入城市客运列车和航运船只未关闭车船内卫生间,车船上废弃物进车站码头随意排放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22.客运车辆未设废弃物容器,沿街抛撒废票等废弃物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 、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60个子项) | 23.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污泥未及时运走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 、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24.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四)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25.搭建、封闭阳台,影响市容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四)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60个子项) | 26.破墙开店,影响市容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四)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 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27.未按要求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五)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五)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要求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28.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29.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60个子项) | 30.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31.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32.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33.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34.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60个子项) | 35.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36.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37.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60个子项) | 38.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在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39.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没有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40.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60个子项) | 4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没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4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没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43.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没有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44.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没有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60个子项) | 45.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没有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46.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没有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47.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没有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60个子项) | 48.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49.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50.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第(一)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51.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第(二)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60个子项) | 52.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53.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54.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55.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56.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60个子项) | 57.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58.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59.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60.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与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2 |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6个子项) |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设工程造价为整体造价;对未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设工程造价为建设工程违法部分的工程造价。 第六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擅自占用地下工程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设的;(三)影响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四)对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造成严重影响的;(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是批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经改建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可以达到城乡规划要求的违法建设。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2.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2 |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6个子项) | 3.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4.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5.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临时建设为商品房售楼屋或者工地建筑工棚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工期;其他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可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2 |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6个子项) | 6.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项目开工之前未申请验线的处罚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机关申请验线。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验线意见。经验线合格,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开工建设。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3 | 对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18个子项) | 1.剥、削树皮和挖树根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3 | 对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18个子项) | 2.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3.掐花摘果、折枝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3 | 对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18个子项) | 4.在树木上刻字、打钉和栓系牲畜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5.在距离树木二米以内挖土、挖坑和挖窖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3 | 对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18个子项) | 6.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案件所辖各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 山亭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 忠门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 东埔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7.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3 | 对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18个子项) | 8.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五)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拒不停止的,没收有关器具,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9.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六)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50%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3 | 对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18个子项) | 10.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六)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50%罚款。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11.砍伐损伤古树名木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古树名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3 | 对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18个子项) | 12.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五)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拒不停止的,没收有关器具,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13.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林绿地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七条 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补种或给予没收。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3 | 对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18个子项) | 14.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15.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3 | 对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18个子项) | 16.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不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设计或施工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三)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不具有相应园林 绿化资质的单位设计或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工程设计费或承 包价款总额的30%罚款。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17.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超越园林绿化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园林绿化设计或施工任务的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四)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超越园林绿化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 园林绿化设计或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 以非法所得等额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18.在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内倾倒废弃物、放牧、采石、挖土和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4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14个子项) | 1.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4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14个子项) | 2.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3.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4.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5.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4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14个子项) | 6.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7.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8.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9.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4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14个子项) | 10.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11.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12.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13.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4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14个子项) | 14.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5 | 对违反《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1.《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2.《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二十九条第(八)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3.《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二)项 损坏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供气、供热、供水、排水等公用设施,或未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损坏其附属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5 | 对违反《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处罚(含4个子项) | 2.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处罚 | 1.《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38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2.《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二)项 损坏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供气、供热、供水、排水等公用设施,或未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损坏其附属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3.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处罚 | 1.《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38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2.《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二)项 损坏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供气、供热、供水、排水等公用设施,或未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损坏其附属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5 | 对违反《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处罚(含4个子项) | 4.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处罚 | 1.《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38号)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2.《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二)项 损坏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供气、供热、供水、排水等公用设施,或未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损坏其附属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6 | 对违反城市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经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2.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瓶装燃气销售活动的处罚 |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未经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四)未取得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销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6 | 对违反城市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含3个子项) | 3.施工单位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未经燃气经营企业认可,或者未按照燃气经营企业认可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处罚 |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影响燃气安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7 | 对违反城市照明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处罚(含6个子项) | 1.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 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
| 7 | 对违反城市照明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处罚(含6个子项) | 2.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3.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4.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5.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7 | 对违反城市照明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处罚(含6个子项) | 6.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8 | 对违反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 | 1.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五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区级 | 市级清单 属地管理(行使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 |
| 2.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未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未采取保护措施就施工的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 3.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擅自经过城市桥梁,且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区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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